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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平上的星光:著作权侵权赔偿计算中的司法度量衡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 2023-10-09 浏览次数:

一、“权杖”与“红线”:著作权的边界与代价

图1 “权杖”与“红线”概念图

l 名词解读

1.著作权: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在我国,著作权即版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可以说,著作权既是创作者智慧的“权杖”,又是法律为创新划定的“红线”。

2.著作权侵权:‌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进行使用或以其他非法手段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行为。‌‌

二、循章索据:著作权侵权的法律天平

l 著作权侵权的行为类型

侵犯他人著作权,不仅是对他人智力成果的肆意践踏,也是对知识产权法律秩序的破坏,它既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文化艺术的正常发展,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和规范。对于不同程度的侵权行为,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会有所不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侵权行为采用的是列举式规定,其中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2.《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l 著作权侵权责任

1.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

即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正在实施的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侵权行为人无论在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必须停止侵权,防止侵害扩大,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消除影响

著作权侵权可能对著作权人的名誉、声誉造成损害或者造成公众对作品的错误认识,侵权人应当以一定的方式,在与损害的相当的大小范围内消除前述不良影响。这种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责任方式一起适用。

(3)赔礼道歉

当著作权侵权行为造成作者的著作人身权损害时,法院可以判定侵权人向著作权人赔礼道歉。但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应当慎重使用,不宜滥用而导致实践中常发生的无法实际履行或履行效果不好而导致新的纠纷。这种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责任方式一起适用。

(4)赔偿损失

在著作财产权受到侵害时,赔偿损失是侵权行为人的主要责任承担方式,也是对权利的主要救济方式。我国《著作权法》已对此做了详细的规定。

2.行政责任

存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八种行为且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主管部门可作出如下处罚: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

(1)侵犯著作权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2)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l 著作权侵权的赔偿计算方式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基于案件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赔偿计算方式:

4.按照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计算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

此外,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5.按照法定数额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6.确定赔偿数额的举证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三、链上追踪·法理明断:NFT数字藏品盗版案中的数字正义

l 案件回顾:王程玉与海南链盒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原告王程玉于2020年7月9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囍》,并基于此作品创作出同名动态美术作品,对该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王程玉主张,被告链盒公司未经其允许,擅自在链盒公司名下的网站上以王程玉的名义售卖该动态美术作品。该作品一共上架30件,每件售价599元,已全部售出,且多名买家在购买该作品后,再次上架销售,已转手多次,链盒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自己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特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链盒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站上发布的侵权作品;披露在被告网站上出售侵权作品的所有用户的实名信息;赔偿王程玉经济损及合理支出共计584215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1)川01民初10421号民事判决。王程玉不服一审判决,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2023)川知民终253号终审判决,驳回王程玉上诉,维持原判。

l 主要争议焦点

1.链盒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1)法律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规定,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2)法院认定

① 链盒公司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

将链盒公司iBox网站上售卖的被控侵权的数字藏品对应的底层作品(铸造对象)与涉案权利作品进行比对发现,二者虽然在时长、配乐以及部分画面安排上存在区别,但二者的构图、色彩、人物造型、神情、姿态及动画效果均一致,故被控侵权数字藏品与涉案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证实该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② 数字藏品的铸造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一方面,数字藏品的铸造实质上是将拟铸造对象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智能合约、NFT数据上传至选定的区块链,并被该区块链的网络服务器分布式存储。就本案被控侵权作品而言,其铸造完成后,网络用户可以在iBox网站上检索作品名称并浏览被控侵权的数字藏品,因此数字藏品的铸造使得网络用户可以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则数字藏品的铸造应受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

另一方面,虽然在数字藏品铸造过程中,必然包含将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复制到区块链网络服务器中的过程,但该复制过程的目的显然并非是制作作品的有形复制件,而是为了上链登记;故数字藏品铸造过程中的复制已被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作品”的定义所涵盖,法院对此不再单独评判。

③ 数字藏品的转售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被控侵权数字藏品即NFT作品系采用区块链技术铸造。区块链作为一个储存信息的共享数据库,具有不可篡改、可溯源留痕、公开透明的特点。从数字藏品的铸造和交易原理来看,铸造数字藏品首先需要将拟铸造的作品上传至交易平台,通过“铸造”将拟铸造对象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智能合约、NFT数据上传至选定的区块链,并由该区块链的网络服务器分布式存储。NFT表现为区块链上的一组加盖时间戳的元数据,本质上是一张权益凭证,其与存储在网络中某个位置的某个数字文件具有唯一性、指向性。一旦铸造完成后,交易平台上的网络用户就可以在网站上在线浏览该NFT作品并决定是否进行交易。购买人“购买”后,智能合约自动记录交易,将新的“购买人”写入智能合约。因此,交易过程中,并不需要首次购买人将作品下载至其计算机硬盘中形成新的复制件,即使购买人再次“转售”NFT作品,也无需将作品重新上传至交易平台并在服务器硬盘中形成新的复制件。新的购买人只需在交易平台上直接浏览由“铸造者”上传展示的作品即可,转售人不需要再次将作品置于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浏览,在智能合约将后续购买人记录为NFT作品新的权利人后,交易即告完成,故无论是首次交易还是后续交易,都不以生成新的复制件和实施新的交互式传播为前提。

本案中,尽管链盒公司未经王程玉许可擅自将涉案作品进行“铸造”并在其网站上供公众浏览的行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NFT作品的交易本身并不涉及复制和交互式传播行为。由于NFT作品兼具物的属性,NFT作品首次交易后,在购买人和“铸造者”(首次销售者)之间形成了债权,双方建立合同关系。购买人获得了对“铸造者”的债权请求权,有权要求“铸造者”给付,即通过交易系统将购买人的名字记入智能合约,使其成为该NFT作品的权利人。由于NFT作品在“铸造”时就自动生成带有智能合约的凭证,且在交易成功后智能合约会将购买人记录为凭证的权利人,该凭证是购买人对“铸造者”享有债权的依据,即债权凭证。购买人拟转售该NFT作品时,其只需通过交易系统以技术手段向网络上有购买意愿的用户出示该债权凭证,就足以证明其享有上述债权,并有权转售。在“转售”完成后,新的购买人又将被记入智能合约并成为该凭证新的权利人,从而替代首次购买人对“铸造者”享有上述债权。因此,购买人的后续转售行为属于债权转让,与将涉案作品“铸造”为NFT作品的行为是否由著作权人实施并无关系。无论该“铸造”行为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购买人支付约定的对价后,就取得了对“铸造者”的债权,购买人“转售”该NFT作品则为债权转让,交易相对方可依法受让对“铸造者”的债权。如果“铸造者”系著作权人,其违反约定将同一作品超量“铸造”为NFT作品予以销售,无论该作品几易其主,该作品最终的购买人都有权追究“铸造者”的违约责任。如果“铸造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铸造”的NFT作品构成侵权,导致该NFT作品在平台上被移除(打入地址黑洞),使得后续交易无法进行,最终的购买人仍然对“铸造者”享有债权,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对被控侵权数字藏品的转售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链盒公司在被控数字藏品的后续转让中,与涉案网络用户存在共同侵权的合意,或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故其不应就网络用户的转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2.如何计算链盒公司向王程玉支付的赔偿金额

就法律根据而言,上文已详细介绍了《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对著作权侵权的赔偿计算方式的指导,此处不再赘述。

(1)关于首次销售金额

① 性质判定:因首次发售系链盒公司自行实施并直接因侵权行为获取的销售收入,故首次发售的销售所得属于链盒公司的违法所得。

② 数额计算:经过对被控侵权作品的首次发售记录的追查,最终法院计算得出累计共17970元(599元/件×30件)的侵权数字藏品首次销售收入为链盒公司的违法所得,计入王程玉依法应得的赔偿数额之中。

(2)关于转售收入

① 性质判定

第一,从权利人的损失看,涉案作品由王程玉主动在微博、元气桌面上发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因此公众有合法、免费的途径接触、获取涉案权利作品,故王程玉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难以直接计算。

第二,从行为实施的主体及款项的归属看,转售行为的实施者并非链盒公司,而是在iBox网站注册的网络用户,被控侵权作品转售的收入也并非链盒公司所得,而是归转售者所有,故被控侵权作品的转售收入不应直接认定为链盒公司的违法所得。

第三,从行业发展看,被控侵权作品自被铸造(2021年6月23日)至平台停止侵权行为将其打入地址黑洞(2022年7月26日前),一年之间30个被控侵权作品最后一次的成交金额578495元较首次发售价格17970元出现约32倍的增幅。考虑到,NFT技术概念与FT技术概念存在较大关联,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狂热炒作的背景下,数字藏品容易引发市场的投机炒作;在案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作品的挂售金额、成交金额在短期内暴涨、暴跌,也印证被控侵权作品高倍溢价的投机性因素较强。因此,王程玉以转售收入溢价之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主张,缺乏合理性,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四,从平台责任看,虽然链盒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转售行为本身并非著作权侵权行为,且网络用户是否转售、如何转售,链盒公司无法预期、难以控制,故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应由链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替代责任的情形,则链盒公司不应就网络用户的转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不以转售收入认定侵权人应当向著作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但这并不意味着限缩侵权责任,也不会因此产生放纵侵权的后果。

(3)关于综合服务费用

根据《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链盒公司作为交易平台,在转售过程中已按比例从成交金额中直接收取了综合服务费,该综合服务费属于其违法所得。

(资料来源:云行科技法律公众号)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yI2UnVQ9Y13R-6MOqHzZdQ)

四、筑墙架桥:科研人的著作权风险防控指南

科研工作者身处创新前沿,所从事的创造工作如同在荆棘丛中开辟道路一般,需要其既修筑起版权保护的“高墙”抵御风险,又架设合规引用的“桥梁”连接知识网络,以在成果产出中规避版权雷区。

1.原创优先,引用为径

(1)论文、报告引用他人图表时,需明确标注来源并获得授权(如CC协议、商业许可等);

(2)使用开源代码或数据集时,严格遵循许可证条款(如GPL、MIT协议)。

2.内部审查,化险为机

(1)明确“科研版权”的重要性,在成果发表前仔细进行全面的侵权风险评估;

(2)与机构法务协作,建立“素材白名单”库(如正版图库、合规字体)。

3.存证固权,未雨绸缪

(1)原创成果及时通过区块链存证、版权登记等方式确权;

(2)合作项目中,以书面协议明确著作权归属与使用范围。

五、结语:星火不熄,创新无界

图2 “法典为舟,渡创新星河”概念图

法律不是禁锢思维的锁链,而是托举智慧的方舟。当我们在论文中严谨标注每一处引用,在实验中审慎核查每一份数据版权,便是在浩瀚的创新星河中点亮自律的航标;当机构以制度筑堤、以技术固权,便为整个学术共同体架起抵御风浪的港湾。纵使AI生成、元宇宙重构等新技术浪潮汹涌而至,科研人也能够以法典为舟,以伦理为帆,载着人类文明的星火,穿越版权的激流险滩,抵达知识共享与原创尊严共生的光明彼岸——那里,每一束微光都值得被命名,每一次探索都终将照亮未来。

【法律条款速查】:扫码直达法规原文

图3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图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